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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行为资金来源去向对性质认定的影响

[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15-09-25 | 浏览:次 ]

 受贿作为最常见的违纪违法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外在形式也在不停地发生变化。甚至由于其复杂的行为方式(表象),继而影响到执纪执法机关对其情节、性质的认定。这需要我们高度关注受贿资金的来龙去脉。

案例一:某县工信局局长收受企业所送1万元,其在组织调查期间辨称有五千元用于上级部门的请客送礼。该县纪委经过调查确认其所说属实,据此从轻处理,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

将受贿资金用于所谓的“公务支出”,是近年来普遍的辩护理由。通过审核受贿行为的“三要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看出资金去向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也就是说,受贿资金是否用于公务支出不应影响受贿行为的构成。且该案中的五千元用于请客送礼,从资金用途上来说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从轻处理,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缺乏充分理由。

按照《刑法》规定,如果受贿人未告知他人或未公开受贿资金来源,将所受财物用于弥补单位办公经费等,确有证据证明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因为是“酌情”,所以不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纪检监察机关面对该类案件时,可以在受贿金额、手段和后果等基础上,结合正当合法的公务支出这一客观情节,恰当作出党政纪处分。

案例二:某开发公司为承建某局办公房建设项目,邀请该局长打麻将,席间该公司经理联合他人故意输给局长4万元。后来,他们被公安机关查处,认定为聚众赌博。该县纪委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局长参与赌博,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实际上,受贿可分为直接受贿和间接受贿,以赌博方式收受财物的,属于受贿的一种。该案反映出以下几点:第一,开发公司有明显的请托事项;第二,开发公司与该局存在可能发生的业务关系;第三,已超出娱乐活动的范畴,公司经理有针对性的输送钱款。

该县纪委认为他们依据司法机关结论给予处分并无不妥。但要注意到公安机关并非检察机关,其从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认定赌博是合适的,因其无权认定受贿问题。作为纪检机关不能仅根据公安机关的意见简单从事,必须透过现象认识本质。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所以,该局长已涉嫌受贿。

案例三:某局科长得知局纪检组有封关于他受贿问题的举报信后,连夜将受贿款退给了行贿企业,并由企业签写了退款说明,该科长与纪检组谈话时,供述已经将所收款项退给企业。局纪检组认为该科长不构成受贿,建议批评教育。

应该说该局纪检组这种认识和处理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

从该科长的具体行为可以看出,1.受贿后并无主动退还赃款的意愿或行为;2.之所以退还赃款是组织已经知情或开始调查;3.主观上是迫于无奈,为掩盖受贿行为的暴露。所以,该科长的退款行为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应按照退款数额继续追缴受贿资金,并追究党政纪责任。(以上案例来源于杜撰,仅供讨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