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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工作人员在什么情况下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行政监察对象

[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15-09-25 | 浏览:次 ]

 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工作人员在特定条件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行政监察对象。200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参照该解释作出了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另外,2010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作出修订,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因此,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只要依法从事上述七种公务活动时,必然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