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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15-09-25 | 浏览:次 ]

 某村主任王某将个人吃饭的一些票据合计3000元左右,经他个人签字后,在村集体账上报销。后来,这件事被乡镇纪委发现并查处,但在定性时有三种不同意见,分别是非法占有、贪污和侵占。

到底哪种意见正确呢?让我们通过以下辨析,来判断王某的违纪行为性质。

一、村干部是否是行政监察对象?

在特殊情形下,村干部可以成为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对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订,扩大了行政监察对象的范围,即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长从事以下行为时,即为从事公务人员,也就是行政监察对象。这几种具体情形是:①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王某未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活动,因此他的身份主体不是从事公务人员,既不是行政监察对象,也构不成贪污行为的主体。

二、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廉洁自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单设一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2010年出台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更是对廉洁自律行为的进一步细化。《准则》规定了“廉洁自律”行为的适用主体:①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②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因此,王某在主体上能否构成“廉洁自律”违纪行为的主体需要仔细甄别。王某利用了他经管集体财物的便利条件,因此,王某不能构成非法占有行为。

三、贪污和侵占有什么区别?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规定了贪污行为,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8条规定了侵占行为,即“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通过比较,会发现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主体不同。①贪污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占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②其次是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侵占行为侵害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王某自签自报票据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他非法占有了村集体的财物,应属于职务侵占。

通过这个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准确定性必须要做到:一是要认清违纪行为的主体身份;二是要熟悉法规相近、相似的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的区别;三是要透过现象认识本质,不能仅从形式要件来判断,更要辨清其主观意图、具体行为和侵犯客体之间的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