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的“累”是重复性违纪的意思。无论是党纪还是政纪,都要求对违纪人员的处理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如果有人视纪律准则如无物,屡教不改,多次违反党政纪规定,从第二次开始的党政纪处理必须做到从重,才能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执纪目的。
案例:某县税务局局长因2012年收受他人所送贿赂2000元,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2013年因给单位职工滥发没有政策依据的奖金,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2014年又因随意给企业减免税款2万元,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该县纪委拟以滥用职权追究其纪律责任,提出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的意见。但有人认为处分过轻,偏袒违纪人员,于是向市纪委反映举报。应如何处理比较恰当呢?
“累犯”一词的出处
累犯的概念来源于《刑法》。《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对累犯的规定有两种:一是普通累犯,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是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之罪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累犯”的规定
党纪规定借鉴学习刑法的“累犯”,首见于1997年中共中央出台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其第21条规定“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2003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其第18条仍然体现了对累犯要从重处理,即“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现在的《条例》比《试行》多了一个“因”字。
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累犯”没有时间限制。只要再次故意违纪,不管其违纪行为发生距初次违纪时间有多久,均构成再度违纪,应从重处分。
《条例》有关“累犯”的惩处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一些地方体现了对累犯要从重处理的原则,贯彻了对党员从严要求和从严管理的精神。如第14条:“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第162条:“参加赌博屡教屡犯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对“累犯”的认定与处理
违纪行为的累犯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主观上都是故意违纪,不能是过失行为;二是违纪行为间没有时间间隔限制。有人会提出如果第一次违纪给予行政警告处分,第二次拟给予党内处分,是否能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的从重规定?应该说,作为党员干部如果违反行政处分规定,势必违反党纪规定,给予政纪或党纪处分只是处分类型的不同,不能根本改变行为的违纪性。如果因前后违纪行为的处分类型不同而不从重处理是不合适的。
因此,连续故意违纪行为在第一次处理的基础上,第二次被查处时就必须从重处理。在特殊情形下,还要实行合并处理,即根据监察部《关于对行政处分期限的合并处理及加重处分应当如何执行的答复》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又有新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照加重处分的规定确定新的行政处分种类。再……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种类”。(以上案例来源于杜撰,仅供讨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