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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也能构成贪污受贿的认识

[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15-09-25 | 浏览:次 ]

 执纪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见“法规竞合”问题,即从形式上看某一违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种条款规定。这时,我们需要透过现象认识本质,而不能被行为的表面形式要件所迷惑。只有严格按照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审核事实和证据,才能避免误入岐途。

案例一:某局局长和副局长两人借口外出招商引资,实际去云南等地旅游花费1万余元,回来后他们将开具的假发票,由副局长作为经手人,局长签字后在单位报销。后来,他们的行为被举报,县纪委以公款旅游对他们进行了处理。

公款旅游和贪污的区别

公款旅游属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侵犯的是职务的廉洁性,表现为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贪污则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在形式上比较相似,但本质截然不同。

结合近年来全国查处的违纪案例,公款旅游一般具有群体性的特点,即不是某个人的个体行为,而是单位有组织、有安排的集体活动,往往参与人员较多;然后是相对公开性,因为参与人员多,所以旅游行为没有保密性。一般旅游结束都会由旅行社出具正常票据在单位报销;第三是非职务性,公款旅游对违纪人员的主体身份没有要求,上至领导干部,下到一般人员都能成为违纪主体。

该案以贪污定性较为妥当。一是他们从主体身份上符合贪污的要求,即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二是局长利用了其财务的签批权,使违纪行为得以顺利完成;三是他们将应由个人承担的旅游费用,通过假发票“化公为私”,符合“骗取”公共财物的要件。鉴于他们的违纪行为是共同违纪,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所以局长应被追究较重的纪律责任。

案例二:某局局长接受某服务企业赞助的2万元,外出海南、香港等地旅游。经县纪委调查,认定其接受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按照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给予其党政纪处分。

旅游和受贿的判断

中纪委《关于对浙江省纪委<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出资的旅游活动应当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答复》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接受其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受贿错误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他人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受礼错误论。”

因此,一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接受他人支付费用的旅游,属于受贿行为。《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这就是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所以,旅游会从结果上影响构成两种不同的违纪行为。

如果该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局长曾为该单位实施过具体谋利行为,存在“权钱交易”的问题,是可以定性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