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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决定中“行政”如何表述

[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15-09-25 | 浏览:次 ]

 行政处分是不同于党内纪律处分的另一种处分类别的统称。严格的说,这类处分是针对违纪人员所担任的非党内职务所设定的纪律处分。因这类人员的职务有人大职务、政协职务、检察官职务和法官职务等等,所以根据他们的违纪行为而给予的“行政处分”,与监察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在本质和表述上是有根本区别。

对担任人大、政协等职务人员的“行政处分”规定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6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务员法》中所指的公务员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这时的公务员开始涵盖人大、政协等机关工作人员。

而1993年10月1日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条例》中所指的“公务员”是“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通过两部法律的更迭与对比,可以发现由于管理对象的不同导致有“处分”和“行政处分”两种说法。所以,“行政处分”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表述,广义是区别于党内纪律处分的处分统称,狭义是以所任行政职务为基础,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种处分。

对担任行政机关职务人员的“行政处分”规定

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权主要由监察机关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4条:“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多处强调“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察机关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等等。

2007年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废止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通过摘要这三部法规的内容规定,可以得出行政处分是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专属名词这一结论。

不同对象“行政处分”的具体表述

执纪实践中,有时会对不同的处分对象混用行政处分的“行政”二字,必须要结合不同的身份来正确表述行政处分。

第一,从中组部《关于党的机关工作者中违纪党员降级、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的批准权限、办理程序等问题的答复意见》;《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处分的种类为:……”,以及人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必须注意的是,中纪委《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七类案件”办理程序》处理人大、政协人员要求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但该条例于2006年被《公务员法》所取代)等众多规定,应该可以推导出给予这类人员行政处分表述方式是:《关于给予某某(警告、记过……撤职)的决定》和《关于给予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即在具体的处分类型前,不注明、也不强调“行政”二字。

第二,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行政法规,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表述方式是:《关于给予某某行政(警告、记过……撤职)的决定》和《关于给予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即在具体的处分类型前,要写明、说清楚“行政”二字。对由行政机关任命且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也要依此办理。

第三,而对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事业单位人员行政处分的,要按照前面第一种方式来表述。(即在具体的处分类型前,不注明、也不强调“行政”二字。)因为《暂行规定》第1条开宗明义地说:“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立法目的与《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围绕“行政”开展工作有很大的不同。即使是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但因被处分人员身份的差异性、所适用条规的差异性,决定了处分决定表述区别于行政机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