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分管城市建设等工作。
曹某,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
谢某,刘某同学。
经查,刘某利用担任某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为曹某公司在相关项目用地拆迁、城建规费抵缴、相关证照办理及垫付拆迁补偿款抵扣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6年下半年,为答谢刘某,曹某公司计划以刘某预认购其公司开发项目的商铺到期后故意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送给刘某60万元。曹某与刘某协商后,刘某安排谢某以谢某名义实施。之后,谢某与曹某公司签订预认购协议书,谢某将约定支付定金提高到80万元,并将办理过程和定金数额告知刘某。其间,刘某还想通过优惠购买曹某开发项目的房产收受好处,但曹某告知刘某其开发的房产已销售完毕,但可以考虑在商铺违约后多给点赔偿,刘某默许。2009年6月,谢某以曹某公司合同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曹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160万元,另赔偿损失40万元,共计200万元。至此,除去曹某本金80万元,刘某实得赔付款120万元。之后,谢某征求刘某对120万元的处理意见。为稳妥起见,刘某授意谢某将120万元转回曹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下一期开发项目的商铺。
分歧意见
在讨论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时,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赔偿,不构成违纪。主要理由是:刘某以谢某的名义购买曹某公司的商铺,谢某和曹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实际交了定金,曹某公司违约后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谢某损失,赔付款到账后转入曹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下一期商铺。谢某、曹某公司之间的行为是一种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曹某公司赔付款是其违约的民事赔偿,因此,不能认定刘某的行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受贿数额是80万元。主要理由是:谢某、曹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预认购协议书是虚假协议,初衷是掩盖刘某收受曹某公司贿赂,不是一种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但考虑到谢某的80万元被曹某公司使用两年多时间,曹某公司赔偿的40万元损失费应该给予谢某,因此,刘某受贿数额是8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行为,受贿数额是120万元。主要理由是:谢某、曹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预认购协议书是虚假协议,是无效合同,不能产生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某受贿数额是120万元。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刘某行为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120万元。
首先,从曹某和刘某开始商议送60万元,到谢某实交80万元,再到诉讼中又多赔40万元赔偿款,刘某均知晓并同意,其主观也认为曹某公司通过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款给自己的120万元,是感谢自己对其公司开发相关项目的帮助。至曹某公司汇款给刘某安排办理此事的谢某为止,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
其次,刘某安排谢某将120万元打回曹某公司账户是对受贿赃款的控制、处置和掩盖行为,是基于稳妥的主观故意,目的是购买二期商铺,并不是想退钱。
再次,谢某和曹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不能产生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的法律后果。谢某、刘某、曹某实施的签协议、交定金、违约、诉讼、实际打款等行为,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是通过约定的方式获取受贿款的行贿受贿行为。此外,从案情看,赔偿款40万元是刘某想通过购房优惠收受好处未能如愿,曹某答应多给刘某的好处费。谢某也主观认为除去自己的本金,曹某公司赔付的120万元均属于刘某。否则,谢某不会征求刘某对赔付款120万元的处理意见。故赔偿款40万元也应看做是刘某受贿款项的一部分,而非占用谢某资金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应当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120万元定性处理。此外,刘某受贿已涉嫌犯罪,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