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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机关审理受贿案件需注意的“误区”

[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15-09-25 | 浏览:次 ]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纪检机关查处的领导干部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类型的案件比重日益上升,仅以宝鸡市纪委立案调查的案件为例,2010年至2013年10月底,受贿案占到案件总数的65.4%。因此,如何准确识辨受贿行为,正确辨析受贿的构成要件,达到执纪“去伪存真”的目的,是对审理人员基本素质与能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对纪检机关执纪水平的经常性考验。但由于认识缺陷和能力不足,审理受贿案件易出现五个“误区”,在今后工作中,要防止类似问题再度发生。

一是不注意审核违纪主体身份。

受贿实质可以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两种形式,实践中往往是知其一而不知其二,常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误判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依据《条例》第101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四大类: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在国家工作人员序列范围内的自然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准确判定违纪主体是否从事公务是定性受贿的前提条件。

二是不注意取证职务之便。

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受贿人要利用职务之便。按照最高检规定的“职务之便”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物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具体表现为:其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执纪实践最为普遍和常见的。如在某交通局长的帮助下,某工程公司老板承揽了该地某道路交通工程。该交通局长利用了主管当地交通建设的职务便利。其二是利用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如某县委副书记不分管县教育局工作,但他以县委领导身份给县教育局长打招呼,要求违规招聘安置教师。该县委副书记利用了他对教育局长的隶属、制约关系。受贿是否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客观条件,审理要从两方面审核:1.本人任职文件,以及在某项工程建设中担任职务的证明;2.职责分工的证明。以此,明确本人所任职务与具体实施行为的关联度,确定利用职务的要件是否具备或成立。

三是将礼金与受贿混淆不清。

执纪存在认定礼金“扩大化”的倾向,将礼金内涵延伸、范围扩大。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认为特殊节日如春节国庆、结婚满月等,收受的财物均是礼金;另一个是认为特殊载体如购物卡、加油卡或会员卡等,收受的有价支付凭证都是礼金。应该说,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没有真正从本质上区分礼金和受贿。认定收受礼金主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4条:“接受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这里的“礼品”指礼物和礼金,收受的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对公正执行公务可能带来影响。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要求行贿人必须要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受贿人应行贿人所求,会为请托事项或有意思表达、或有实施行为,这是与礼金的最大区别点。

四是不注意把谈话笔录与客观事实相结合。

有些办案人员错误地认为,受贿案件一般是“一对一”发生的,只有行贿人与受贿人知情,只要有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足以定性。事实上,很多案件因此而定性发生变化,这是忽视了书证在案件中所起的关键作用。无论是办案还是审理都必须审核证据,要排除矛盾性、形成关联性。具体是:1.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与客观事项是否吻合。如某工程招标文书显示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了招标,请托人却供述他为了中标,于9月30日给某局长送了1万元。这种与事实不相符的调查笔录是没有证明力的。2.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与客观行为是否符合。如某局长供述为了让一公司在项目承建中标,向分管的副局长打招呼要予以关照,这时调查到这个环节不能点到为止,应向分管副局长核查局长是否曾为此事打过招呼。3.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与具体结果是否一致。如某局长供述在他的帮助下,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获得了20万元工程拨款。具体结果就是看调查笔录的时间、金额与拨款票据是否一致,该公司的入账时间、金额与该局的拨款票据是否一致。

五是不注意综合把握量纪情节。

容易把量纪考量标准“绝对化”,过分夸大受贿金额在量纪时的主要地位。如受贿5000元和索贿5000元两个不同案件,量纪却在一个层次,忽视索贿的主观恶意更明显。如另两起不同案件,某税务局长受贿一万,给一企业减免税1万元;另一税务局长受贿一万,给一企业减免税5万元,量纪也是一个结果,忽视了对违纪行为造成后果的考查。中纪委曾在1997年答复中说:“处理受贿,除了考虑违纪金额外,还应考虚其他情节。”综合情节应包括以下内容:1.受贿次数和金额;2.受贿是否给国家、集体或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3.受贿资金去向,比如用于治病与用于赌博应由不同;4.是否故意刁难、要挟,造成不良影响;5.调查期间是否有主动交代或坦白情节;6.案发后是否积极退还赃款等等。量纪还要兼顾“情”、“理”,即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人均收入等实际,不能只唯法纪。